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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的刑罚制度「刑法规定的刑罚制度有」

朝代

特色制度

西周

司法机关

周天子(最高)、大司寇和小司寇

诉讼制度

1、“五听”辞;色;气;耳;目。

五听,说明西周时已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

2、五过。是法官责任: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3、三刺。三宥。三赦。

司法机关

廷尉,审理全国案件;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郡守、县令兼理辖区司法审判工作

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男女有别;“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为非公室告,强行告诉要处罚。

刑罚原则:区分故意与过失原则;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五人以上);累犯加重处罚;教唆犯加重处罚;自首减轻处罚;

特有罪名:“偶语诗书”“以古非今” “非所宜言”等

官员犯罪:“见知不举”罪。“不直”罪和“纵囚”罪。“失刑”罪。

主刑:笞刑、徒刑【城旦、舂(五年);鬼薪、白粲(四年);隶臣、妾(三年);司寇(二年);候(一年)】、流放刑、肉刑(墨、劓、刖、宫)、死刑

从刑:羞辱刑(髡、耐)、经济刑(赀、赎)、株连刑。

1“春秋决狱”。原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也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2“秋冬行刑”。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南北朝

司法机关

1、晋以御史台主监察,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

2、北齐设大理寺,大理寺卿和少卿,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

司法制度

1、规定流刑,作为死刑的一种宽待措施;北周首创五等流刑;2、北魏时增加鞭刑和杖刑;3、废除宫刑。对妇女有特殊保护。

1、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2、区分自首与自新(坦白),自首原则上免罪。

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

3、类推原则。类推的结果是“相似情况,相同处理”

4、化外人原则。国籍相同采国籍;国籍不同用唐律。

5、封建制五刑: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

6、中央三法司:大理寺: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刑部:中央和地方案件复核权。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御史台:掌握监察权,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

7、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

8、法官回避:《唐六典》中的《狱官令》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规定

9、刑讯合法。对人赃俱获,经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据状断之”,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二十天,总数不得超过二百下,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状之人。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1)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2)老幼废疾之人。

10、死刑复奏制:唐太宗实行“三复奏”、“五复奏”。

11、保辜制度: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特别制度。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1、折杖法。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2、配役。

3、凌迟。始于五代西辽,《庆元条法事类》法定,《大清现行刑律》废除

4、翻异别勘。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南宋宋慈《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5、台谏合一。提点刑狱司:州县之上,中央在地方各路的派出机构,对地方官吏审判有监督权

烧埋银。接受刑罚之外,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刑事附带民事。

1、从重且从新、“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

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处罚重。“典礼及风俗教化”等,处罚轻。

2、故杀与谋杀。故杀源北魏,非因斗争,无事而杀。

3、“奸党”罪。该罪无确定内容,实际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宿将提供合法依据。

4、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5、厂卫制度。特务司法机关。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

6、充军刑。分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

7中央三法司: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①审判:中央百官、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地方上诉案;②复核③司法行政权:司法行政、修订律例。大理寺:掌复核、复核死刑案件。都察院:十三道监察御史,“大事奏裁,小事立断”。地方:提刑按察司。

8地方司法: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使司。

9管辖制度:原告就被告原则。军民分诉分辖制。

10九卿会审(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11朝审:三法司会同公侯会审重案囚犯。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12、大审,由太监主持会同三法司审案的制度,每5年一次。

中央司法:刑部:审判;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察

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

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重审的制度,因举办于热季,故称“热审”

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地方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国家大典”)

朝审: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对刑部判决重案及京师附近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

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后,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种情况处理:

(1)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

(3)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

(4)留养承嗣: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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