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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雾围城人生若如初相见小说「围城迷雾」

争议背景

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艾晶晶以笔名“匪我思存”在杂志《南叶仙度瑞拉》上连载小说《夜色》,后《夜色》更名为《迷雾围城》并于2011年6月出版。

2010年5月26日,记忆坊公司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包括影视改编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专有使用权,后因小说在2013年再版,双方针对再版版本又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将授权期限延长至2018年7月31日。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份合同虽然名为“著作权转让合同”,但实质上是为期五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作者并未将著作财产权卖断给记忆坊公司。

2011年3月15日,紫晶泉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从记忆坊公司处取得独家影视改编权,即将《迷雾围城》小说改编为电影、电视剧、电影电视所需的改编权、拍摄权、发行权、国内外影视播放权。

紫晶泉公司拿到授权后,将《迷雾围城》小说改编为《人生若如初相见》剧本并在2016年3月开始拍摄制作同名电视剧。

记忆坊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是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也就是说授权到期日是2016年3月14日,紫晶泉2016年3月12日才开机拍摄,显然不可能在授权期限内完成电视剧的拍摄和后期制作,要完成这些工作,就需要取得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授权许可,不然就会构成违约侵权。

紫晶泉公司2011年拿到小说影视改编权的价格是30万元,2016年时,记忆坊主张的匪我思存的作品市场价值已在1200万元以上。不知道是不是因为授权续约价格没谈拢,双方未就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影视改编权授权达成协议,最后触发诉讼。

诉辩意见与处理结果

2016年4月,记忆坊公司将片方,即包括紫晶泉、完美时空在内的七家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七被告侵犯其小说改编权、拍摄权、放映权,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停止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的宣传、制作、拍摄、播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万元。

七被告辩称自己不构成侵权,理由主要是:

授权到期日不是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4日,而是2016年6月底;剧本改编工作在2015年2月完成,因此,改编权的行使落入授权期内;电视剧拍摄工作已在2016年6月底前完成,后期制作不属于“拍摄权”范围内,因此,拍摄权的行使也落入授权期内;即使法院不认可被告关于授权到期日的认定,不认可拍摄权在授权期间内行使完毕,因为电视剧是基于小说改编的剧本完成,被告对剧本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权利,基于剧本著作权项下的拍摄权拍摄制作电视剧,也因属于被告行使剧本著作权,而未构成对原告拍摄权的侵犯。

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法院认为:

授权到期日是2016年3月14日,其被告应在授权期限内完成改编剧本、拍摄电视剧等所有影视剧制作行为,否则会构成侵权;被告虽然在授权到期日前完成剧本改编工作,但未能完成拍摄工作,因此仍然构成侵权;摄制权的行使不仅包括拍摄阶段,也包括后期制作阶段,即使被告在授权到期日前完成电视剧的拍摄,仍会因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后期制作而侵犯原告的摄制权;对于最后一项抗辩意见,法院明确指出“剧本著作权下的摄制权”不能排斥“小说著作权人对小说享有的摄制权”——依据剧本拍摄电视剧需要征得1)小说著作权人和2)剧本著作权人两方的授权。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放映权,法院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涉案电视剧实施了放映行为,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侵犯原告对《迷雾围城》小说享有的改编权、拍摄权,但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上只支持经济赔偿,不支持原告要求禁止七被告宣传、制作、拍摄、播放涉案电视剧的主张,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告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1)七被告虽然是在授权期限内进行剧本改编、剧集拍摄,但结合正式开拍日期和通常的电视剧制作周期,原告完全可以预见到涉案电视剧无法在协议有效期限内完成,七被告有极大的侵权可能性;

2)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然派出工作人员出席电视剧启动仪式,应视为对七被告启动涉案电视剧制作工作的默认;

3)基于对该默认行为的信赖,七被告进行了后续的电视剧制作行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是原告放任了该等侵权行为的发生。

从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等角度看,制作电视剧是复杂的系统工程,启动即意味着大量资本的投入和人力的付出,结合涉案电视剧已经摄制完毕并已经进入发行阶段这一情况,责令七被告停止涉案电视剧后续的宣传、发行、播放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且会造成文化资源的浪费,有悖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经济赔偿问题,原告索赔1500万元的理由主要是:

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案件)侵权赔偿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计算方法,故作者作品的市场价值应是重要的参考标准;本案作者作品市场价值在1200万元以上,其他相同影响力作家的市场价值大多也都在1000万以上;七被告自称的剧本改编费用为480万元——众所周知,剧本的改编是对作品的二次创作,进行的创造性劳动要远远小于原作品的创作,原著的授权价值应远远大于剧本的改编费用。

原告为证明作品市场价值,提供了双羯影业(甲方)和光彩世纪(乙方)在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爱你是最好的时光》《爱你是最好的时光Ⅱ》影视改编权授权许可合同作为证据,合同约定:

甲方以1200万元/两年的价格授予乙方相关改编权、发行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支付方式是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剩余1000万元折合成项目投资,乙方承诺甲方自该项目中获得的投资总收益不低于1000万元。

因作者既是甲方法定代表人又是乙方股东,七被告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就算协议是真实的,实际授权费用也仅为200万元,1200万元并非是单纯购买作者小说改编权市场价值的体现。

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关于索赔额的主张,出于对以下因素的考虑,酌定七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主张参考其提交的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索赔1500万,法院认为:1)这些许可合同是在原告发现七被告侵权行为之后签订的,2)合同双方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而且3)原告没有提交该等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因此该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不具有合理性;七被告虽然自认剧本改编费用为480万元,但1)原告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2)七被告基于对原告默认行为的信赖实施后续的拍摄、制作行为,3)七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较小,该费用也不具有参考性;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在案各项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

2017年9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七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1.18万元,由原告负担5.18万元,七被告共同负担6万元。

不过这一判决在2019年12月被二审法院撤销了,撤销原因倒是没有涉及改编权、拍摄权侵权方面的释法说理,而是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电视剧的权属问题,遗漏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具体来说就是二审法院基于以下案件查明事实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之一“完美时空(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不是适格被告: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的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及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载明的主体均为完美时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电视剧样片载明的出品单位亦是该公司;二审法院自行搜索网上传播的涉案电视剧成片载明的出品单位系霍城完美时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出现完美时空(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完美时空(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且与完美时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是两家拥有独立地位的民事主体。

案件发回重审后以原告撤诉结案。

本案当事各方签订的协议在形式上看起来是完备的,该约定的都约定了,但矛盾爆发后就会发现双方对关键履约规则的理解差异极大,具体原因明天再看。

参考:

2017年9月5日(2016)京0101民初6846号

2019年12月30日(2017)京73民终2219号

2020年6月22日(2020)京0101民初5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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